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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5-03 网络整理佚名2040
核心提示:鄂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为规范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管理工作,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9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葛店开发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鄂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鄂州市人民政府

2021 年 11 月 30 日

鄂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部令第11号)发展)、《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9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出租给符合规定条件的参保对象,并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障实施。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策支持、严格管理、公平公正、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 各区(含葛店开发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下同)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负主要责任。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初审和复审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和市级建设、募集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管理工作。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公共租赁住房工作。

财政、民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政务服务、大数据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六条 推动政府购买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服务,吸引企业等机构参与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不断提高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第七条 市财政投资建设、购置、建设商品房项目中无偿交付的公共租赁住房。 产权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登记,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经营管理。 租金收入上缴市财政。 闲置期间的房屋维修和物业管理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区、镇级投资建设、购建公共租赁住房商品房项目免费交接。 产权归项目所在区镇人民政府所有,租金收入在空置期间上缴区镇财政、运营管理、房屋维修、物业管理等费用,该等费用计入所在区、镇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建设性募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新建、改建、政府收购;

(二)政府长期租赁;

(三)政府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比例配备建筑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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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腾出、回购的公房;

(五)其他渠道。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类型包括单元式和宿舍式。 新建、配套公租房单元以单元式住宅为主,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十条新建(含改建,下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实行规划管理。

鄂城区人民政府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主城区凤凰、鼓楼、西山、饭口4个街道办事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方案。 资源、规划等部门编制项目建设和用地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鄂城区人民政府实施。

各区(不含主城区)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方案,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工作项目建设和用地会同区发展改革、区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编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在主城区新建商品房项目,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按照住宅建筑面积的5%配备公共租赁住房。 各区(不含主城区)的公共租赁住房比例,可根据当地公共租赁住房供求情况和区人民政府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作为土地招拍挂的必要条件,应当在土地出让公告或者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具体分配指标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租赁商品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社会投资者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纳入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管理。 未经批准,严禁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变相出售或者违规使用。

社会投资者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应当登记在建设单位名下,并标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 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实行工程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建设单位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负责。资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记载施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开发区、经济区、新区等新就业人员和农民工较为集中的地区,可以根据职工人数,通过集中建设、长租或配套建设等方式建设、筹集用人单位公共租赁住房、园区。 雇用人员出租。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包括城镇低保、低收入和中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等。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包括公共租赁住房实物出租(以下简称实物出租)和住房租赁补贴(以下简称租房补贴),两者不得同时享受。

低收入、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实物租赁为主,租金补贴为辅,符合条件的要投保;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无房新就业人员、农民工稳定就业等。补贴为主,实物租赁为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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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实物分配租金采取向社会公开分配和定向供给相结合的方式。 实行计划分配管理,优先保障城镇低保和低收入家庭。

公共租赁住房精准供应重点保障青工、农民工在环卫、公交、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和开发区、经济区、新区等重点发展行业稳定就业,雇主提出申请。 解决阶段性住房困难。

第二十条 在保险全部投保的前提下,剩余存量公共租赁住房可以作为棚户区居民、受灾群众、拆迁群众、重点工程房屋征收对象的过渡,经征得同意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为安置房的; 它也可以用作负担得起的出租房屋。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具备基本入住条件,装修标准应当以经济适用为原则。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担保对象的支付能力、市场租金水平,适时调整。 对物流实行差别化租金,根据租房家庭困难程度实行减租。

第二十三条 租金补贴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租金补贴金额按月计算,每季发放。 保障对象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次月起停发租金补贴。

第四章申请与审查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城镇中低收入和以下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家庭为本市城镇户籍;

2.城市及中低收入家庭;

3.家庭成员有法律上的扶养、抚养、寄养关系;

4.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本市城镇户籍或持有有效的《湖北省居住证》;

2.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规定标准;

3、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无房产,且3年内无房产转让或注销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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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具有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毕业不超过5年;

5、在我市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就业稳定的农民工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有效的《湖北省居住证》;

2.在本市注册的用人单位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并处于缴费状态;

3.申请人月平均收入符合规定标准;

4.申请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无房产,且3年内无房产转让或注销记录。

第二十五条 城镇中低收入及以下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申请和审核程序如下:

(一)以申请家庭户主为主申请人,向其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社区居委会将申请家庭提交的申请材料按要求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提出。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初审时,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经初审认为符合要求的,将申请人申请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主城区街道办事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区、乡人民政府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三)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情况进行审核。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移送民政部门。同级事务部门。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财产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比对,并将比对结果报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复审符合要求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复审结果予以公示。 经公示无异议的,登记为公租房保障对象。 复审不符合要求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四)对申请复审登记的,由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和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申请和审核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通过用人单位向单位注册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用人单位对应聘者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汇总,确保其填写的信息真实准确。 社区居委会将申请人按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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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核,对初步认定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告。 公示期为7天。 公示无异议的,主城区街道办事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一并提交。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三)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在1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天门租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 公示期为7天。 公示无异议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

第五章租金的分配和提取

第二十七条 实物配发实行排队登记、摇号登记制度。

单元住房以多户家庭为主,单人户主要通过宿舍保障。

第二十八条 物流租赁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 经审核符合条件且公告无异议的,续租。

承租人未按照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应当在租赁期满时退出所分配的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按时支付租金和有关费用。 承租人不得擅自闲置、转租、转租、调换已分配的租赁住房天门租赁,不得损毁、毁坏已分配的租赁住房,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的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

第三十条 承租人退出租赁房屋前,应当结清房屋租金及相关水、电、气、物业管理等费用。 租赁房屋及其设施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应当修复、赔偿。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或者租赁期满不续租,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退出的,搬迁期限不得超过可给予6个月,搬迁期间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支付。

搬迁期满,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入住的,可允许其继续出租,租金按项目评估的市场租金标准计收。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租赁房屋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不缴纳租金6个月,催缴仍不缴纳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该住所居住的;

(四)拒不改正已分配租赁住房转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已分配租赁住房的;

(五)毁坏、毁坏出租房屋,擅自装修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因使用不当造成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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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拒不搬迁的,由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 承租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承租人在腾出决定期限内不腾出的,按照《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 398 号)。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公租房保障资格审查。

(一)对享受实物租金的保障家庭,在签订和续签公租房租赁合同前,应当进行资格审查。

(二)对享受租房补贴的保底家庭,每年进行一次资格审查。

(三)对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资格审查按年度进行,可与民政部门低收入资格审查同时进行。

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期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动态筛查保障家庭的房产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专项工作检查、审计、群众投诉举报、媒体曝光等渠道反馈情况及相关情况的调查清理。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户籍、家庭人口、婚姻、房产、收入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规定期限内,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有关信息。保证资格审查通知书,配合资格审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审查发现存在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伪造有关证件等情况的,应当记入家庭诚信保护档案。 申请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保障。

第三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的档案管理和信用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当事人违反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规定、严重违约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九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执行。 《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98号)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募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申请、审核、分配和退出管理,由用人单位或园区参照政府投资或商业配套管理。公租房。 条例的实施、租金标准和运营管理由用人单位或园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鄂城区辖凤凰、鼓楼、西山、凡口四个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三条 各区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制度。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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