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南网-今日法制7月18日消息(记者 郑嘉悦)
近日,家住惠安县的陈女士向法制报记者投诉,该县一家美容院向其13岁的女儿小王推荐“皮肤排毒”美容项目,目的是为了让钱,一共花了200多元。 女儿未满18岁,陈女士质疑:美容院的这种做法是否合法? 为此,记者走访了相关部门。
小王今年13岁。 不久前,她在逛街时,收到一位女士的声明,称可以免费享用四款面部基础护肤品。 在女子的劝说下惠安美容院,小王跟着她去了美容店,进行所谓的免费美容体验。
在体验免费面部护肤的过程中,美容师向小王极力推荐了各种名目繁多的产品。 经不住美容师的劝说,小王在相关文件上签了“同意做皮肤排毒”惠安美容院,一共花了210元。
小王告诉记者:“因为身上只有几十块钱,不知道为什么花了200多块钱。当时我很害怕,不敢告诉家人,就打电话四处求助其他同学,凑了210块钱去美容店。回到家后,无法还学生的钱,只好把实情告诉家人。
小王的母亲陈女士表示,美容院的做法显然不合理。 小王年仅13岁,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美容院应向其道歉并退还费用。 对此,商家表示,当时并没有要求小王出示身份证。 从小王的整体容貌来看,她误以为自己是成年人了。 这是商人工作的疏忽。 小王完全自愿签订合同,美容院没有强买强卖。
惠安县工商局12315工作人员表示,给13岁的女孩做面部皮肤排毒是不合适的。 美容店在为13岁少女提供相关美容服务时,显然应该充分考虑消费者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达到可以主动接受服务的程度,而不是咨询其法定代理人(以征得监护人同意),擅自进行昂贵的美容护肤。 因此,美容店的做法是错误的。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徐水清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在与他的年龄和智力相称的民事活动中。 ; 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依法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200余元的消费金额明显超出了一个普通13岁少女的合理消费能力范围,应当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经惠安县工商部门调解,美容院已全额退还消费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