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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早在2015年2月4日,最高院发布的《适用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就明确,电子邮件、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电子媒介形成或者存储的信息可以作为证据。证据。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承认电子证据,在案件实际审理中,经常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手机短信、微信截图作为证据,其中以离婚案件、民间借贷案件最为常见。 然而,此类电子数据很容易被篡改,必须满足一定的形式要求,才能打破其作为证据使用的真实性和相关性障碍。
以手机短信为例,如果作为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提供短信内容、发送者(接收者)、发送者(接收者)接收者、发送者(接收者)时间等相关信息,存放地点等应当以书面形式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 出示证据的当事人也可以自愿申请短信公证,并出示经过公证的文件作为证据。 经法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审查内容包括:
(1)审核发件人和收件人(姓名和手机号码)以及收发时间; 寄件人和收件人以及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2)检查手机短信位置是否发生变化,已发送(已接收)的消息是否还在已发送(已接收)的收件箱中;
(三)审查手机短信内容是否完整、与其他证据是否不一致、与待证明事实是否相关;
(四)必要时向电信运营商申请鉴定或调查。 但由于短信、微信易删除、修改等特点,且运营商不提供个人隐私信息等,一般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案,并应补充其他证据。
由于真实性存疑,法官很少直接根据此类短信和微信截图来判断案件事实。 但如果双方对短信、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或者截图经过公证,则电子数据基本可以满足作为证据的真实性要件。
但除了真实性要素外,证人仍须证明证据与案件相关,即在短信、微信、电子邮件中证明对方的真实身份。 例如,2012年颁布的《互联网电子证据保全公证指导意见》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存网络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的,公证员应当告知其如果不能证明对方真实身份后,才会进行保存。 电子消息可能不具有证据力。 为了突破这种证据关联性的障碍,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最好约定明确某个微博或微信账号归其所有,表明该账号的言论是其言论的表达。他们的真正含义。
综上所述,人们日常使用的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但必须符合三类证据的要求。 关键是要确定电子数据本身的真实性,验证数据发送方和接收方的真实身份,以满足案件关联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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