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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在买受人破产程序中救济分析

   2023-08-10 网络整理佚名1900
核心提示:具体到买受人破产程序中,出卖人基于所有权保留条款向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行使取回权或主张共益债务,但经常发生出卖人因初次接触破产程序,以错误的方式方法行权,影响其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实现。针对上述问题,本文就出卖人在买受人破产程序中权益救济进行分析论述。

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保留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敦促买受人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出卖人有权收回标的物。标的物或要求赔偿,以保护卖方的交易安全。 具体而言,在买方破产程序中,卖方依据保留所有权条款,行使撤销权或向买方破产管理人追偿互利债务,但卖方行使权利的方式错误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首次接触破产程序,影响其在破产程序中权利的实现。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对买方破产程序中卖方的权益救济进行了分析和探讨。

买方破产时,卖方收回买卖合同中的交易标的

关于出卖人能否在买受人破产程序中取回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标的物,第一个答案是肯定的。 标的物未转移、毁损、灭失的,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取得。 破产管理人检索了交易目标。 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效力的不同,出卖人收回交易标的的法律依据和条件也不同。

这里所谓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效力的区别,是指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合同状态是处于继续履行状态还是处于合同终止状态。 上述破产程序中买卖合同效力的调整和变化,是因为《企业破产法》赋予破产管理人选择终止债务人已经签署并正在履行的双边合同的权利[1] 。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需要对破产受理日前债务人签订的合同进行梳理,并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债务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可以选择单方决定终止或者继续履行。 它包括卖方签署的未履行的所有权保留销售合同[2]。

(一)管理人单方解除买卖合同时,卖方收回交易标的

如上所述,在买方破产的情况下,其破产管理人有权单方面终止保留所有权销售合同。 那么当经理终止销售合同时,卖方如何取回交易标的呢?

首先,管理人终止合同有两种方式。 一是明确通知卖方解除销售合同; 卖方自收到卖方提醒之日起30日内未给予答复的,视为销售合同已终止[3]。 如果管理人终止销售合同,卖方可以进行后续的恢复原状救济。

管理人终止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可以依据破产罢免权,即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请求追偿。 4]。 交易目标。 这里对破产罢免权进一步分析可知,破产罢免权是《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一项权利,而《企业破产法》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法,破产罢免权也属于破产制度程序性权利。 其意义在于,破产程序是债务人一般的债务清偿程序,管理人统一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普遍清偿债务人的外债。 也就是说,在破产程序中,各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应受到破产程序的约束,破产程序的行使应由管理人统一中止并接受。 但如果管理人保管的财产中包含非债务人的财产,如果管理人仍坚持管理和处分,并要求财产所有人参加破产程序统一领取赔偿,则不可避免地给业主造成无辜损害。 因此,企业破产法设立了追偿权,赋予财产所有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期间追回其财产的权利。

在出卖人依据破产检索权主张取回交易标的的过程中,通常会遇到出卖人的取回权是否以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为条件的情况[5]。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了解破产追偿权的适用前提和性质。 如上所述,破产追偿权适用于解除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的情况,其性质属于一类破产程序性权利。 由此可见,破产追偿权的依据应当是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终止后,出卖人基于交易标的的所有权主张返还原有财产的权利,该权利属于卖方对财产的主张权。 该召回权与保留所有权的销售合同继续履行时的合同召回权不同。 销售合同终止时的破产召回权不涉及卖方的价格保证功能和买方的利益平衡。 因此,在管理人终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出卖人依据破产召回权向管理人主张收回交易标的物,不受支付75%以上违约金的条件限制。标的物的总价[6]。

卖方收回交易标的后,相应会产生返还买方已支付价款的问题,以及卖方因标的物价值明显下降而造成的损失的赔偿问题。 此时,出卖人可以先从买受人支付的价款中扣除因标的物价值明显下降而造成的损失,然后将剩余部分退还给买受人; 卖方可以以互利债务主张清偿因减少损失而形成的债权。

(二)管理人通知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时,卖方收回交易标的的情况

在实践中,保留所有权销售合同的标的物可能已经在买受人处安装并形成了完整的操作系统。 销售合同的继续履行,有利于破产企业的生产经营,或者有利于企业资产的整体评估和保值增值。 基于上述考虑,买方破产管理人完全有可能通知卖方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并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 此时,买卖双方的交易目的已经达到,买卖双方之间不存在取回交易标的的问题。

这时,卖方需要关注破产管理人支付价款的情况。 在买受人破产的情况下,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时即视为已届满[7],这意味着如果破产管理人请求继续履行销售合同的,需一次性向卖方支付全部合同价款。

管理人通知延续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出卖人收回交易标的的情况,是指买方管理人通知延续后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的情况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标的物已被出售、质押或者采取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的。 此时,卖方可以依据民法典第641条[8]、第642条[9]的规定向破产管理人主张追回交易标的。 出卖人收回交易标的并实现后,所得款项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和必要费用后返还给买受人,从而终止保留所有权销售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这里需要说明一下:出卖人通过上述途径行使取回权是受到保留所有权的取回限制的,即买受人支付了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后或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10]的情况下,出卖人此时就丧失取回权,无法从标的物中取回交易标的物。管理员。

因买受人支付标的物价款总额75%以上而出卖人无法取回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 根据《破产法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十一】规定,上述债权对合同价款卖方应纳入共同利息债务类别。 买方应优先付款。

对于标的物由买受人转让并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况,本文将在下文详细阐述。

买受人占有标的物,出卖人客观上无法取回标的物

买受人占有标的物期间,标的物被善意第三人转让取得、毁损、灭失的,出卖人客观上无法恢复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形成标的物的所有权。针对买方的破产索赔。 卖方上述债权的处理原则适用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条[12]、第三十二条[13]。 规定如下:

标的物转让,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

区分转让的时间节点,出卖人债权的性质有所不同。 如果转让发生在买方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卖方因财产损失而享有的债权将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受清偿; 因履行义务导致交易标的转移的,出卖人的债权应当作为共同债务清偿。

标的财产损坏或丢失时

出售没有授权的东西犯法吗_此设备无权购买_买设备没有所有权

如果买卖合同标的物损坏、灭失,如买方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物品(以下统称“商品”),上述补偿物品尚未交付给买方,或者如果补偿标的物已经交付给买方但能够与买方的财产区分开来,此时出卖人可以直接要求取回补偿标的物。

若补偿标的物已交付买方,或补偿标的物已交付买方且无法与买方财产区分的,卖方的损失可按上述原则处理:

1、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财产毁损、灭失的,出卖人因财产损失而享有的债权,按照普通破产债权​​受清偿;

2、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财产毁损、灭失,且交易标的因管理人或相关人员履行职责造成毁损、灭失的,出卖人损失的债权将作为共同债务清偿。

综上所述,在买受人破产的情况下,作为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寻求救济的首要问题是能否顺利找回标的物。 交换中规定了标的物退回时的补救措施。

[1]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有权决定终止或者继续履行受理破产申请前已成立且尚未履行的合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或者自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收到对方提醒后,合同即视为终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第二条买卖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未合法转让给买受人的,一、当事人破产的,买卖合同为双方均未完全履行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终止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3] 详见注1

[4]《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的,财产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规定了其他例外情况。”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受人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出卖人主张收回。标的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2民初111号判决:本院认为:基于出卖人的身份,原告行使的是破产追偿权,而非合同权。出卖人行使破产权 追回权的前提是其对出售标的物拥有所有权,而非买卖合同出卖人基于保证实现出售标的物功能而享有的追回权。卖家的价格。 买受人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的限制,并不确认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买受人,而只是限制出卖人为了顺序而行使买卖合同。以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 所有权。 但是,买受人破产时,即使已支付标的物价款总额的75%以上,但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交易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卖方。 本案中,原告基于其对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当然有权在买方破产时行使破产法规定的取回权,而不受《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约束。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的是买受人破产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 宇丰昌达公司破产后,其管理人自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按照本法第二条的规定,视为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 卖方在买方破产终止合同时行使《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破产追偿权,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七条:“买受人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按照原买卖合同应当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届满,买方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卖方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8]《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不履行付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9]《民法典》第642条:“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合同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的; (二)不符合约定具体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退回、质押或者进行其他不当处分的”。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七条:“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或者出售、质押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出卖人依照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买受人已经支付了标的物的全部价款。标的物支付价款的75%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出卖人因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取回标的物,主张买受人应当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其他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不支付价款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买受人管理人出售、质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或者以其他方式使标的物出卖人因处理不当给出卖人造成损害而主张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条:“债务人将他人财产非法转移给第三人的,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债权人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债权人不能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转让发生在破产之前的(二)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转让的,原债权人因管理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职责而产生的债务有关人员应作为共同债务清偿。”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二条:“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物尚未交付”或者赔偿金已交付债务人但能够与债务人财产相区分的,债权人主张取回保险金、赔偿金以及由此获得的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债务人,或者补偿标的已经交付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区分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财产毁损、灭失的,债权人因财产损失而享有的债权,按照普通破产债权​​受偿; (二)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财产毁损、灭失的,管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因履行职责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应当作为共同债务清偿。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未取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或者补偿项目,或者保险金、补偿项目或者补偿项目的部分不足的人民法院赔偿损失,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遵医嘱治疗。 ”

结尾

关于作者

牛亚斌合伙人律师

公司破产业务、民商事争议解决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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