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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东网上购物商城:京东商城网上怎么购物

   2023-03-29 网络整理佚名1210
核心提示:我想,很多网购者都是类似认知,都一直以为京东商城网站所标的“京东自营”,就是指京东商城网站运营商自营,也是基于“京东自营”而是优先选择在京东商城网站购物,根本就不会想到购买“京东自营”商品出现质量等纠纷时居然不能找京东商城网站运营商!

京东自营京东商城自营? 北京工商应介入调查!

作者‖黄朴林

京东自营≠京东商城自营? 看到最新的案例报告,作为一名多年从事市场监管工作的法律从业者,笔者顿时惊呆了。

据媒体报道,2016年5月,消费者范先生在京东商城网站()购买了4款标有“京东自营”的手表,后因手表质量纠纷,该手表的店主(经营者)京东商城网站(运营商)北京京东三百路食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没想到,被告北京京东三百路十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范先生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辩称其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不参与商品交易。销售量。 还辩称,“京东自营”是指京东集团而非京东商城的自营经营京东网上购物商城,具体销售主体由京东集团根据订单具体情况确定,即根据消费者所在地区、商品库存情况等,京东集团自行决定开票主体和发货公司。 范先生购买的手表由天津京东海融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并向范先生开具发票。 被告北京京东三百路拾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天津京东海融商贸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出具的《平台服务协议》约定:北京京东三百路拾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仅提供平台为商品信息展示服务,不从事商品交易,不对商品交易负责。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范某购买的京东自营商品的卖家为天津京东海融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京东三百路拾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只是在线交易平台的所有者。 以电子发票形式公示卖家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范先生购买产品的发票均显示已开具,可以认定范先生认识商品的销售者。 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北京京东三百路拾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卖家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因此,范先生应向天津京东海融贸易有限公司索赔,北京京东三百路十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属于合格被告。 据此,朝阳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范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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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朝阳法院也认为,销售主体的模糊性会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 在目前的销售模式下,消费者只能通过开具发票才能了解自营产品销售商的真实情况。 这种披露方式存在明显缺陷。 ,容易误导消费者,发生纠纷时也容易在起诉主体上犯错,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朝阳法院对北京京东三百路十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司法建议书,建议该公司在网站页面显着位置明确说明“自营”等专有概念,所有产品销售页面应披露卖家的详细信息,并在显眼位置公示销售授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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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作者感到困惑,甚至奇怪地生气? 因为感觉被骗了!

笔者的第一次网购是在京东购买电子产品。 之所以选择京东而不是淘宝,是基于“京东自营”,因为京东自称是自营电商,所以我认为在京东网站购物更有保障在质量和交易上更安全; 发生纠纷时,直接到京东网站运营商处维权会更方便,而不是维权时花更多的时间去确认网店店主的真实地址和真实资产状况淘宝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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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很多网购者都有类似的认知,他们总是认为京东商城网站上标注的“京东自营”是指自营的京东商城网站运营商,也是基于“京东自营”。经营”,但更喜欢在京东商城。 在网站上购物时,没想到购买“京东自营”产品出现质量纠纷时,找不到京东网站运营商! 这个坑确实有点大; 这套路确实有点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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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先来看看以“京东”命名的各个公司之间的关系:

经中国商标网查询,在我国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中核准注册的“京东”商标注册人为北京京东三百路十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查询“经营网站”京东商城网站上的“备案信息”,其所有者(经营者)也是北京京东三百鹿十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北京京东三百鹿十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注册资本2亿元,成立于2007年4月4日,股东为李亚云、张宇、刘强东三名自然人,经营范围包括“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和各类商品的批发、零售; 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沉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京东海融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2012年、2016年,注册资本5亿元人民币,100元人民币万元、5000万元。 经营范围不包括“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股东均为北京京东世纪商贸有限公司; 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3.98亿美元,成立于2007年4月4日,其股东京东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为外(地区)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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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了解,所谓“京东集团”是一家在开曼群岛注册的离岸公司。 子公司京东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在大陆设立了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京东海融贸易有限公司、沉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企业集团是指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者以母公司为主体的以资本金为主体的公司。为主要纽带,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准则。 机构联合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企业集团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合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集团)中使用“集团”或“集团”。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没有以“京东集团”命名的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很明显,京东自称的“京东集团”并不是我国法律意义上的企业集团,而是一家境外上市公司;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是母公司与母公司之间的关系。北京京东三百路十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京东商城网站的所有者(运营商),由刘强东等3名自然人投资设立,与孙公司不存在关联或投资关系“京东集团”、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京东海融贸易有限公司、沉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甚至不能说是兄弟公司关系, b ut只能说是关联公司; “京东”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使用权,以及京东商城网站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均属于北京京东三百路十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京东集团” 、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京东海融贸易有限公司、沉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均无关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内开展自营商品或者服务业务,应当在显着位置,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其他经营者进行处罚。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识,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同时,京东网站“关于京东”()在其网页上宣称:“京东已成长为中国最大的自营电子商务公司。”。 “京东”注册商标的独家使用权,以及京东商城网站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均属于北京京东三百路拾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京东网上购物商城,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所谓的“京东集团”及其后代。 在投资加盟的情况下,我们及其他消费者将认定“京东自营”为京东商城网站运营商(即北京京东三百路十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运营,并要求本公司负责京东商城网站。 卖家对网站标示“京东自营”的商品承担责任,既是正常的共识,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普通消费者的上述认知,是京东商城乐见其成的,也是他们一直在宣传的卖点,也是与淘宝、天猫的区别。 事实上,上述普通消费者的认知,确实帮助京东赢得了大量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然而,范先生的案例让我们知道,我们被骗了! 京东商城网站(北京京东三百路十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称是“自营电子商务企业”,其网站本身不从事商品销售,仅提供网上交易平台和信息服务。 三方交易平台商如出一辙,根本不是“自营电商”。 京东商城网站(北京京东三百路十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进入其平台销售商品的所谓“京东集团”子孙企业,既无投资关系,也无合伙或合资经营商品销售量。 仅为网上交易平台与信息服务之间的关系; 如因所谓“京东集团”传人所售产品质量出现售后纠纷,京东商城(北京京东三百路十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站将以非相关产品的卖家,责任不谈。 当消费者做出购买所谓“京东自营”商品的交易决定时,甚至在收到发票之前,也永远不知道谁才是真正的商品卖家,而只会误认为是京东商城网站(北京京东三百路十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没有索要发票的消费者甚至无法知道真正的产品销售者是谁,维权时也不知道该起诉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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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北京京东三百路十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京东商城网站的所有者(平台运营商),在网站上自称是“自营电子商务企业”。 集团Sun公司销售的产品标有“京东自营”,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京东自营”产品是由平台商提供,不正当地取得消费者信任,不当获得相关的交易机会和溢价。 与所谓“京东集团”的后裔一起,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广告法》禁止的虚假广告。 北京市工商部门应当依法介入调查!

同时,北京京东三百路十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所谓“京东集团”下属企业的上述行为也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处罚。 “侵犯消费者权益”。 对《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消费欺诈行为,有关消费者有权要求交易价格三倍的惩罚性双倍赔偿。 法院还应以北京京东三百路食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其京东商城网站上虚假宣传为“自营电子商务企业”,以及消费者与电商之间的在线交易服务关系为依据。 -商务网站。 非但没有以被告不合格为由驳回消费者的诉讼,反而支持消费者对企业的诉讼请求,甚至依法惩罚性地加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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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更可怕的是,按照京东商城网站和所谓“京东集团”自定的商业模式,所谓“京东集团”销售的产品完全有可能是在京东商城网站上宣传为“京东自营”商品。 消费者下单后,确定发票标的和发货标的,有意识地增加了消费者的维权难度和成本。 甚至,所谓的“京东集团”可能滥用公司法人的有限责任制度,故意设立一大批低净资产的子孙公司(如天津京东海融贸易有限公司, billed范先生,成立于2016年,注册资本仅为5000万元),并选择性地让这些后代公司成为交易风险相对较高的出票主体。 一旦买卖存在风险或遭遇巨额索赔或集体索赔,后代企业就可以弹金蝉而倒闭脱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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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范先生的案例中,我们可以深刻感受到京东商城网站(北京京东三百路十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所谓的“京东集团”,是多么的小气,没有大格局。 一方面,以“自营电商企业”的名义,获得了消费者的信任、溢价、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另一方面,千方百计规避经营风险。 十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所谓的“京东集团”及其后裔没有任何投资关系,内部约定北京京东三百路十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只投资于所谓的“京东集团”及其后裔。 “京东集团”提供展示商品信息的平台服务,利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建立经营风险隔离区,特别是确保京东商城网站(北京京东三百路十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Ltd.)由刘强东等3名自然人直接投资,无商品销售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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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13日上午,京东新浪官方微博以“关于京东自营是不是京东自营的绕口令”为题称,“京东自营是一个人的自营。京东集团的子公司是京东的个体户。” 拿老王的超市来说,三个儿子负责一类产品的销售,王老板卖的产品属于王家卖的产品,说明“京东集团子公司的自营经营是京东的自营业务。”

在笔者看来,京东新浪官方微博的辩解纯属诡辩,根本没有正视问题。 故意无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开发商品或者服务的规定。 自营经营条例故意无视“京东”注册商标的独家使用权和京东商城网站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于北京京东三百路十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无投资子孙公司之间的从属关系; 刻意模糊子公司独立法人资格问题,刻意模糊所谓“京东集团”的具体主体和“京东集团子公司”的具体范围,以及负责运营的北京京东京东商城网站刻意模糊三百路食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所谓“京东集团子公司”的关系; 对于“京东集团子公司”所售商品不负责任的事实,选择性忽略。

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子公司(子公司)的法律地位不同于分公司。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的行为最终由其所属的母公司承担。 子公司(太阳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子公司(太阳公司)与母公司在财产和责任上是独立的,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除外。 否则,不能要求母公司或其他子公司对某一子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即使父母和子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除非他们遵守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他们之间有特别的约定,他们对各自的行为负责。 老王家大儿子卖的东西都是老王家卖的,因为超市是老王开的。 三个儿子只在超市卖东西。 三个儿子并没有在超市外独立打工。 不存在独立经营资格,与母子公司关系明显完全不同。 事实上,在范先生的案例中,北京京东三百路拾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坚称其不承担“京东自营”商品的卖家责任。

因此,无论京东商城网站或所谓的“京东集团”如何辩称“京东集团子公司自营就是京东自营”,都不能否认京东商城网站(北京)京东三百路十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所谓的“京东集团”孙公司,在京东商城网站上,声称京东商城为“自营电子商务企业”,并标注其销售的商品。所谓“京东集团”孙公司为“京东自营”,已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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